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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付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付大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17号原告:刘秀兰,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湖北省公安县埠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大军,务工。原告刘秀兰诉被告付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大军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后的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1159.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过街到对面邻居家串门,不幸被由东向西往埠河镇方向行驶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挂倒致伤,后由邻居电话联系120救护车送往埠河卫生院,因伤情较重,又由被告之兄付大平用救护车急送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5肋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住院18天后因经济困难回家在地方医院保守治疗。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当场昏迷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被告当时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报警,自行到埠河卫生院检查伤势,导致现场人为破坏,第二天原告之子报警后,交警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加之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付大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17时50分许,原告到对面邻居家串门,恰遇被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往埠河镇方向行驶,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挂倒原告致伤。原告在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5肋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用去医疗费22859.17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之子报警。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22859.17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49.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目击证人证实。其兄付大平2016年3月28日在公安交通警察调查取证时证实被告与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公交证字(2016)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载明被告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被告系交通事故责任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则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4119.17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60元(14119.17元×50%)。被告付大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大军赔偿原告刘秀兰损失187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付大军承担145元,原告自行承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袁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