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廖日平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日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日平,男,1955年9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科技和教育股股长,住全南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日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赣0729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廖日平在担任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科技和教育股股长期间,负责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阳光工程项目”)的组织、监管、检查验收等工作。期间,廖日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回扣共计人民币4181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上半年,北京金贵文泉公司的郭金贵打电话给被告人廖日平推销阳光工程项目培训教材,并承诺可以给予廖日平不低于30%的回扣,订购数量越多,回扣也越高,于是廖日平在该公司购买了66060元教材。在支付购书款后,廖日平见郭金贵未按约定给他回扣,多次发信息给郭金贵询问回扣款事宜。2014年3月份,廖日平收到31319元回扣款。二、2008年至2011年,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每年将阳光工程项目的电脑培训指标承包给曾某夫妇组织实施,并拨付相应的培训补助资金。曾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廖日平在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上的关照,先后送给廖日平共计人民币8000元。1、2009年、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在廖日平家中,曾某每次送给廖日平人民币2000元,三次共计人民币6000元。2、2009年、2010年中秋节期间,在廖日平家中,曾某每次送给廖日平人民币1000元,两次共计人民币2000元。三、全南县农机化技术学校近年来负责了部分阳光工程项目培训任务,并获得相应培训补助资金。全南县农机化技术学校校长李某为谋求和感谢被告人廖日平在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上的关照,先后送给廖日平共计人民币1500元。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全南县农机局门口,李某送给廖日平人民币500元。2、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全南县第四小学附近一个路口,李某送给廖日平人民币1000元。四、2013年,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将阳光工程项目的150个培训指标分配给全南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并拨付相应的培训补助资金。2014年3月的一天,全南县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廖某为感谢被告人廖日平在阳光工程培训项目上的关照,送给廖日平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廖日平如实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罪行。案发后,全南县人民法院追缴了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曾某、李某、廖某的证言,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办理廖日平涉嫌受贿罪一案”的情况说明、廖日平相关任职文件、退休审批表、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成立全南县农村劳动力培训阳光工程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全南县2007、2008年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实施方案、全南县2009、2010、2011、2012、2013、2014年阳光工程工作方案、北京金贵文泉图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郭贵文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二份,郭贵文建行卡、廖日平建行卡交易流水、图书销售订单及购书发票、全南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廖日平)与全南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叶丽、曾某)签订的《全南县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培训合同、全南县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叶丽出具的领取培训经费领条、进账单,全南县农业和粮食局出具的《2007年-2011年农广校培训下拨款统计》表,以及被告人廖日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日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和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819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前,侦查机关因办理其他案件询问廖日平时,廖日平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回扣和财物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廖日平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廖日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二、被告人廖日平非法所得41819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廖日平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宣告免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日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本案中,廖日平多次发信息给郭金贵索要回扣款,是索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廖日平要求对他宣告免刑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