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海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海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69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海元,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梁海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海元窜至中山市大涌镇岚田村环镇路一品商务住宿202号房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30元。次日零时许,梁海元在中山市大涌镇南文富城山庄附近兄弟出租屋409房内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元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梁海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海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缪慧莹卜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