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帮耀与董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帮耀,董林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219号原告:彭帮耀,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被告:董林杰,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村民,现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原告彭帮耀与被告董林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帮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帮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董林杰支付沙子款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做工程向原告购买河沙,一直佘欠沙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董林杰未到庭答辩,庭前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份左右被告董林杰向原告彭帮耀购买河沙,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拖欠沙款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支付,但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河沙事实清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河沙,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拖欠沙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林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帮耀沙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林杰负担(未付),限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