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0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国妹与张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妹,张秀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0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妹,女,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巧怡,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明,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江,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国妹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9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秀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就上海市宝山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其母孙德珍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房为孙德珍与朱国妹共有。涉案双方当事人为避税而做低房价,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张秀明迟迟没有与朱国妹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是张秀明违约。而且,朱国妹出售系争房屋是用于置换新房,因房价上涨,导致朱国妹无法另行购房,所以朱国妹出售本套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秀明辩称,双方除约定房价外,另外约定了装修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元,总额为170万元。张秀明不存在主观恶意,买卖系争房屋的所有手续均由中介公司与朱国妹安排。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过户。朱国妹不配合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朱国妹不配合过户的实际原因是房价上涨。张秀明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此节事实。张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朱国妹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张秀明名下,将该房屋交付张秀明,并按总房价日万分之五即每日85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过户并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5日,朱国妹与张秀明分别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秀明向朱国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价125万元,实际成交总价170万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朱国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每逾期一日需向张秀明支付总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赔偿金,并应继续履行。合同附件三约定,双方应于贷款审核通过(若有)、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15日内(不得晚于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交易中心出具以张秀明为权利人的房地产权证且甲方已收到除尾款外的其他款项后10日内交房,张秀明当天支付尾款2万元。合同签订后,张秀明按约向朱国妹支付购房款168万元。朱国妹至今未配合办理过户及交房。一审法院认为,张秀明与朱国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国妹抗辩合同无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张秀明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交房及尾款支付等事项,法院根据合同约定予以确定。朱国妹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张秀明主张逾期履约违约金,法院可以支持。张秀明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有误,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每日200元。判决:一、朱国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房屋过户至张秀明名下;二、朱国妹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秀明;三、朱国妹于上述房屋过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日200元的标准,向张秀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完成过户以及交房之日的违约金;四、张秀明于上述房屋交付时,向朱国妹支付购房款尾款2万元;五、张秀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国妹、张秀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秀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己方义务,而朱国妹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国妹上诉所持合同无效、对方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1元,由上诉人朱国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审 判 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