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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邹金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37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金山,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于神农架林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神农架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7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邹金山酒后驾驶鄂P×××××小型轿车从保康县马桥镇马桥街向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马桥镇河南坪村路段,倒车时撞到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路段出警的民警在进行处置时,发现邹金山有明显酒味,随将其带至马桥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鉴定,邹金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金山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抽取血液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张某、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液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金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邹金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邹金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金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