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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康法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法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法领,男,1970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法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祝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法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康法领驾驶皖K×××××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刘集乡叶井村叶井街东头路段时,在超越同方向朱永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该中巴车(皖K×××××)与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致使朱永正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成因分析:康法领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朱永正系颅脑和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康法领持有A2型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康法领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康法领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康法领为社区监管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法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胡玉琴、郑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法领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法领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法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法领的犯罪事实、性质、自首、刑事和解、谅解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颍上县司法局同意接收被告人康法领为监管对象,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法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胡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