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许召与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召,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3民初163号原告:许召。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系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有文。被告:邢兰霞,。被告: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兰霞。原告许召与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召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三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500000元,约定了利息和期限。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司公章。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双方协商将借款和利息合并为借款570000元,并出具两张欠条。借期约定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到期不还,可以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现被告未履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欠条;2、借据;3、营口银行客户对帐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500000元,还款日2016年4月15日,上打租,借款人崔有文、邢兰霞签字,盖有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9月5日,被告崔有文、邢兰霞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崔有文、邢兰霞向许召借款7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许召可向崔有文、邢兰霞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为利息7个月。诉讼中,证人于秀萍作证被告崔有文、邢兰霞向原告借款及其与原告将款项送到被告公司和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另查,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下发(2016)辽0803财保38号及(2016)辽0803财保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两份,裁定冻结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等值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三被告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三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崔有文、邢兰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70000元,系基于借款本金500000元产生的利息,该利息系按月息2%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此70000元不可认定为借款本金,应由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此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给付时间应自2016年9月5日始计算给付至清偿之日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有文、邢兰霞、营口旭宸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并自2016年9月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给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及保全费3370元,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旭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