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0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崔禄山、胡渊博与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禄山,胡渊博,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王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崔禄山,男,1977年11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胡渊博,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岗,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岗,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崔禄山、胡渊博与被执行人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王岗向申请执行人崔禄山、胡渊博支付工程款767416.00元及利息74525.3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80.00元,案件执行费10945.00元,共计865466.32元。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王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信息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划拨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7500.00元;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金凤区新昌西路时代之星家园的房屋产权交易手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将被执行人王岗、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兴刚祥和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王岗司法拘留十五日。申请执行人崔禄山、胡渊博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权伟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