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杨全吉与李志裕、山西辅仁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吉,李志裕,山西辅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7号原告:杨全吉,住壶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军红,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志裕,壶关县龙泉镇西川底村。被告:山西辅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兰路12号。法定代表人:樊保家,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建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娟,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全吉与被告李志裕、山西辅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辅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红,被告李志裕,被告山西辅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全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山西辅仁公司分别将其承建的榆次养猪场、朔州分电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志裕。2013年3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榆次养猪场干活,养猪场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份被告李志裕将原告派往朔州分电站干活,但原告先后在榆次养猪场、朔州分电站干活应当得到的21500元工资至今没有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志裕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不对。我在2012年6月10日经人介绍到辅仁实业公司榆次养猪场建猪场修路,猪场干活的工资款已经结清。后来在2013年又带工人去朔州分电站干活,没有结清工人工资是因为被告山西辅仁公司没有给我结清工资,山西辅仁公司扣下了一部分工资款,因此欠下工人的工资。被告山西辅仁公司辩称:对工资数额有异议,辅仁公司确实有两项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志裕,工资已经给李志裕结清,还欠李志裕20000元,但是李志裕开走辅仁公司一辆桑塔纳小轿车,如果李志裕把车还回公司,就将剩余的20000元给付李志裕。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常志庆制作的记工表一张。对此证据,被告李志裕的质证意见为:对记工表上原告出工206天无异议,但我没有承诺给原告每天170元的工资,当时承诺是每天120元。对原告已支取的14100元无异议。被告山西辅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记工表上原告出工206天无异议。当时他们内部约定大工每天工资120元,小工每天工资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每天工资按150元计算。被告李志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算表一份,原告与被告辅仁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辅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山西弘源畜牧股份有限公司圈舍结算单一份。2、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一份。3、朔州工程结算明细表一份及支付记录。原告杨全吉、被告李志裕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份,原告杨全吉在被告李志裕承包的榆次某养猪场干活,养猪场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份被告李志裕将原告派往朔州某分电站建设工程干活,双方协商每日工资150元,原告共完成了206个工时,被告李志裕应付原告劳务报酬30900元,除支付原告14100元外,剩余16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志裕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山西辅仁公司分别将榆次某养猪场工程和朔州某分电站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志裕,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李志裕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山西辅仁公司共支付被告李志裕2013年工程款660663元,尚欠被告李志裕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李志裕现占用山西辅仁公司桑塔纳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李志裕与原告杨全吉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杨全吉依约为被告李志裕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但被告李志裕至今仍欠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显属违约,故被告李志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之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山西辅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问题,被告山西辅仁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将相关的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被告李志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山西辅仁公司应对被告李志裕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全吉劳务报酬16800元,被告山西辅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李志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