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出生于泰安市泰山区,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珊、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汽车沿泰安市奈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毒)字[2016]04034号物证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偶犯,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玉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