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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润清与告张晓攀、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清,告张晓攀,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90号原告李润清,男,194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代理人何雄刚,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告张晓攀,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探戈火线产业集聚区新春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尹书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攀,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润请诉被告张晓攀、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清委托代理人何雄刚,被告张晓攀(暨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清诉称,2016年10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停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四环桥下路边人行道上买菜,被告张晓攀驾驶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豫K6**号挂的大货车行至人行道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攀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后转入武汉协和医院,被诊断为:脑外伤、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后转入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前后共住院治疗7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5,664.80元,其中被告张晓攀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35,000元的医疗费。出院后,原、被告就理赔事宜一直无法达成一致。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先行向原告赔付医疗费合计290,664.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攀、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被告张晓攀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攀垫付医疗费35,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在被告张晓攀合法驾驶的前提下,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依责任比例承担;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我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根据保险条款,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豫R×××××号、豫K6**挂车辆系被告张晓攀所有,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唐河县和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6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张晓攀驾驶豫R×××××号(豫R×××××)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四环桥下路段时,因违法变更车道,与停靠在路边的原告李润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润清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润清无责任。原告李润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转入武汉脑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26,427.30元,其中被告张晓攀垫付35,762.50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李润清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收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润清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晓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润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润清前期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326,427.30元,原告李润清主张其支付费用290,664.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攀垫付费用暂不处理。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280,66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润清290,6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张晓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6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