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志雄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雄,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24执异2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志雄。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州路348号。法定代表人:葛忠,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志雄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志雄对本院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5)嘉执字第198号通知书确定的利息计算和扣税基数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志雄称,对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嘉执字第198号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有三点意见:第一、对于税收的预留,据以执行的嘉禾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税收扣留应以工程款本金641132.74元为征收基数,判决的利息不能作工程款基数扣除税收。第二、判决第二项给付异议人李志雄的租车费75000元、垫付医疗及赔偿金103003.76元,共计178003.76元,应该在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55000元应计算迟延利息。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志雄工程款641132.7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此款履行时被告凭税务发票从此给付款中扣除税款。二、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志雄租车费75000元、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金103003.76元,共计178003.76元。三、驳回原告李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给付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5元、鉴定费48000元,共计62885元。由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其余7885元,由原告李志雄承担。该判决于2015年5月3日生效。生效后,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志雄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19日执行到位9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7年1月16日全部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工程款税收发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第一、异议人李志雄工程款是否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641132.74元为基数预留税收款。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第一项认定下欠工程款为641132.74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应计入工程款征税,故本院应以641132.74元为基数预留税收款,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提交了税收发单,则以实际税票扣款,如未提交,异议人可按641132.74元工程款为纳税基数,替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代为履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造成的损失亦由被执行人自行负担。第二、异议人李志雄提出判决第二项中的租车费75000元。垫付医疗费及赔偿金103003.76元,共计178003.76元。要求在判决生效后至还清之日止计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生效判决中未予判定,本院在执行中不予支持,但应依法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异议人李志雄要求对由其预交,但应由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55000元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一种的费用,并非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故异议人李志雄预交但判决由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55000元,不应计算迟延利息,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嘉执字第198号通知书确定以工程款及利息887022.9元作为基数扣除税款的执行行为,改为以工程款641132.74元为基数扣除税款预留本院待处理。二、驳回异议人李志雄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林娟代理审判员 岳翠霞人民陪审员 雷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奇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