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刘兴桂、周孝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刘兴桂,周孝先,周宇翔,周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62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215号.负责人:刘剑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该行员工。被告:刘兴桂,女,194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孝先,男,194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宇翔,男,197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周瑾,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刘兴桂、周孝先、周宇翔、周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龙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桂、周孝先、周宇翔、周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5631.31元及利息、罚息8546.8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计16450元,合计人民币290628.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周孝先、周宇翔、周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抵押的泰州市西仓路6号2幢2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3第16469号),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浦发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土地他项权证、个人贷款的借款凭证、贷款台账、贷款本息说明、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兴桂结欠贷款本息说明”,载明刘兴桂在起诉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刘兴桂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214312.26元(其中本金208435.53元、利息5721.8元、罚息154.93元)。因被告刘兴桂、周孝先、周宇翔、周瑾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兴桂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700000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按年调整,当年利率为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罚息利率为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周孝先、周宇翔、周瑾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700000万元贷款。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之后,在2015年3月份开始出现逾期,后又陆续还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欠贷本金为265631.31元及结欠利息、罚息为8546.85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645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14日,四被告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214312.26元(其中本金208435.53元、利息5721.8元、罚息154.93元)。二、物的担保情况:抵押人刘兴桂、周孝先以其名下自有的位于泰州市西仓路6号2幢207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海陵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号)为上述借款在人民币7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桂、周孝先、周宇翔、周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息214312.26元(其中本金208435.53元、利息5721.8元、罚息154.93元,以上数据暂截止2017年3月14日),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45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刘兴桂、周孝先提供的位于泰州市西仓路6号2幢207室房产【房产他项权证号:泰***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姜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