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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民初88号之二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住所:内江市东兴区白合镇龙冲村*组。负责人:闻永录,系该经营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光明,系内江市东兴区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李玉,系该司负责人。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川1011民初8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7977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对担保人闻学军、余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校园路229号西郡兰庭4栋1单元12层2号的住房予以查封。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已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并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和解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实体权利已受到保护,且原告已撤诉并申请解封,应解除对被告及担保人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79770.00元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担保人闻学军、余恋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校园路229号西郡兰庭4栋1单元12层2号的住房的查封。案件申请费818.00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白合乾坤机砖厂龙冲经营部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启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