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09号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富强居委会洞庭大道151号。法定代表人:彭桂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玲,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彪,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曾宪华,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丁科,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刘萍,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投资公司)与被告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欣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刘彪到庭参加诉讼,曾宪华、丁科、刘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欣运投资公司请求判令:1、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立即偿还欣运投资公司借款200000元;2、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已计算至2017年3月,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偿清止);3、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承担欣运投资公司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102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承担。刘彪答辩称,诉称无异议,希望调解。曾宪华、丁科、刘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2日,刘彪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欣运投资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月利率26‰。合同约定欣运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刘彪承担。合同争议管辖地为欣运投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日,欣运投资公司向刘彪发放200000元贷款。2015年8月12日,曾宪华在《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利息(及罚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丁科在《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上签字,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利息(及罚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刘萍在《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对刘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利息(及罚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同日,欣运投资公司与丁科、刘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丁科、刘萍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欣运投资公司,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后,刘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12日,之后并未还款。欣运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10200元。欣运投资公司为保证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与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由常德海韵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欣运投资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支出担保费800元。欣运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书》、《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咨询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彪向欣运投资公司借款,欣运投资公司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刘彪并未按期还款,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按照月利率26‰计算利息,现欣运投资公司请求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曾宪华作为刘彪的配偶,在《夫妻关于承担共同债务的承诺书》上签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丁科、刘萍均承诺对刘彪与欣运投资公司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及实现主债权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彪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欣运投资公司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刘彪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实现债权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由刘彪承担,且欣运投资公司主张律师费10200元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欣运投资公司要求刘彪承担律师费用10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欣运投资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曾宪华、丁科、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彪、曾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2月12日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刘彪、曾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常德市欣运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200元;三、丁科、刘萍对刘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3元,减半收取2256.5元,财产保全费1591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共计4647.5元,由刘彪、曾宪华、丁科、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薇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