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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卢风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风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风生,男,1968年7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卢风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4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风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风生及其辩护人胡正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卢风生因担保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纠集他人赶至本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街道黄某经营的服装厂。卢风生先是持石块将黄停于楼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毁,后又进入车间,对作业机器实施打砸。经鉴定,卢风生毁损财物价值为61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卢风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风生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卢风生因担保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黄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继而纠集他人赶至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街道黄某经营的服装厂。卢风生先是持石块将黄停于楼下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毁,后又进入车间,对作业机器实施打砸。经鉴定,卢风生毁损财物价值为61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风生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风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郑兴风、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卢风生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风生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风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风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