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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园园与郭振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园园,郭振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758号原告:梁园园,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被告:郭振旗,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梁园园因与被告郭振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相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振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园园诉称,2015年被告承接了五星乡七王庙村河道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劳务转包给了原告,2015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振旗偿还原告工资款14000元。被告郭振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振旗承包原告梁园园五星乡七王庙村河道工程劳务,经结算被告郭振旗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梁园园出具欠条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梁园园工程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2015.10.26.郭振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振旗支付欠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证人调查笔录一份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振旗承包原告梁园园五星乡七王庙村河道工程劳务,经结算被告郭振旗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梁园园出具欠据一张,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郭振旗理应偿还原告梁园园工资款1400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梁园园要求被告郭振旗支付劳务款14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旗支付原告梁园园劳务款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郭振旗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申相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娄瞻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