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庞雄元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雄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雄元,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雄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雄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21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充美村紫气巷某号门前抓获被告人庞雄元,之后在庞雄元身上及其租住的某号某房内起获了其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一批及电子秤、塑料封口机、搅拌机、透明塑料包装袋、玻璃瓶等物品。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起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重74.34克、20毫升,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重302.64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庞雄元后,还起获了现金人民币249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朱某和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庞雄元的身份证明材料,庞雄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庞雄元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庞雄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庞雄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起获的现金人民币24900元折抵罚金,剩余的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的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74.34克、20毫升,氯胺酮302.64克和电子秤、塑料封口机、搅拌机、透明塑料包装袋、玻璃瓶等物品,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庞雄元上诉称:1、公安机关起获的涉案毒品氯胺酮302.64克,上诉人买回来时只有氯胺酮100克,在吸食过程中误把200多克葡萄糖粉混合在一起,纯度较低,请求对该毒品进行纯度鉴定。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74.34克、20毫升的毒品并非甲基苯丙胺,与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及毒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3、公安机关起获的电子秤、塑料封口机、搅拌机、透明塑料包装袋、玻璃瓶等物品,并非制毒工具,是上诉人日常工作和生活所用;起获的现金人民币24900元是上诉人在广西合浦县交通肇事后准备赔偿给被害人的款项。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庞雄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庞雄元所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庞雄元在原审开庭过程中对原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朱某和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庞雄元租住的某房内起获的电子秤、塑料封口机、搅拌机、透明塑料包装袋、玻璃瓶等物品,是上诉人庞雄元用于加工、处理毒品的工具,属于犯罪工具,并非上诉人日常工作和生活所用,依法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并无不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对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故不再对涉案氯胺酮作含量鉴定;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在成分上确与甲基苯丙胺不同,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折算后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影响。公安机关从上诉人庞雄元的住处起获的现金人民币24900元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予以抵扣罚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庞雄元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庞雄元非法持有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74.34克、20毫升,氯胺酮302.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折算后持有毒品数量大。上诉人庞雄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庞雄元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评定后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庞雄元上诉所提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