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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81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刑初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亚以,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春市,现住阳春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9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栋、书记员陈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分别三次在其位于阳春市春湾镇庆和路32号的家中,利用吸管、锡纸、自制矿泉水瓶等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舒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