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更林与陈金兰、张馨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邯郸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4273号原告:张更林,男,汉族,1951年4月24日出生,.住丛台区联纺路79号26-3-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兰,女,汉族,1953年4月13日出生,.住丛台区联纺路79号26-3-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馨月,女,汉族,2006年2月10日出生,.住丛台区联纺路79号26-3-12号。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丛台区联纺路79号26-3-12号。系被告张馨月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第一医院。机构代码证号:40259037-3.住所地:丛台区丛台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吉祥,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诉邯郸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向本院提出对邯郸市第一医院在对患者张晓君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起诉。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更林、陈金兰、张馨月撤回起诉。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连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