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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令、陈群玲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令,陈群玲,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令,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群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邓万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仁祥,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宇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令、陈群玲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管理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6行初3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市房管局于2016年5月20日在长江日报刊登公告,内容为“武汉市武昌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向我局申请办理被征收人王传发等392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将办理下列房屋的注销登记手续,下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自登报公告之日起作废。”并附392名被征收人姓名、房地产坐落、权证编号等信息列表,其中包括原告谭令、陈群玲。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后于同年6月14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被告市房管局于6月24日向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延期申请书》,于6月28日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及相关证据、法律依据。2016年8月1日,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564号),维持市房管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并于同年8月5日送达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根据生效的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谭令、陈群玲的起诉。上诉人谭令、陈群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依法生效,上诉人仍依法享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6行初329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第564《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撤销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实施的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市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的涉案房屋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昌征决字〔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征收补偿决定后,该房屋所有权及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而且,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被诉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与相关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不一致,故上诉人与被诉注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行为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基于被征收房屋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可通过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等方式予以保障。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据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注销涉案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还未生效,仍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欠缺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同时,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除非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故,上诉人虽然针对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提起了诉讼,且还在审理过程中,在未经生效判决变更或撤销前,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注销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另,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前所述,本案被诉注销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出,征收部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注销登记,应向被上诉人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的问题,这是对注销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才会涉及的,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另,本案被诉注销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市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行为,故该复议决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