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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8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兴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期间,被告人王强多次在其与被害人肖某某租住的成都市双流区×镇××期×栋×单元×号房内,趁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使用被害人肖某某的手机分五次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软件,将被害人肖某某绑定在支付宝和微信软件上的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4200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用于打游戏等耗用。被害人肖某某在案发时系被告人王强在交往的女朋友。被告人王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害人肖某某已提交书面谅解书;2、被告人王强的父母已归还被害人全部被盗款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王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财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