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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伙同刘某某、岳某、叶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环保大厦工地地下室,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子将放于该处的新长城牌WDZ-YJE3*50+2*25型号电缆一盘、WDZ-YJE3*35+1*16型号电缆一盘剪断后盗出工地,销赃人民币15000余元。随后,被告人岳某伙同刘某某、岳某、叶某返回该工地,在同一地点将该工地的新长城牌WDZ-YJE4*50+1*25型号电缆一盘剪断欲行盗窃,因以为被工人发现,被告人岳某与刘某某、岳某、叶某将电缆弃置逃离现场。被告人岳某获赃款人民币3600元。经鉴定,被盗新长城牌WDZ-YJE3*50+2*25型号电缆、WDZ-YJE3*35+1*16型号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2045元;剪断后未盗走的新长城牌WDZ-YJE4*50+1*25型号电缆价值人民币49950元。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12月17日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岳某盗窃公私财物,既遂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2045元,盗窃未遂数额合计价值人民币49950元,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张嘉来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