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执8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84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太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已提取被执行人安庆市宣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入款,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执==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