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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存合与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存合,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279号申请执行人:李存合,男,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执行人:XX,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李存合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01月1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2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XX于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李存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别无其他争执。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生效。四、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存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XX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XX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XX的工资账户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该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晓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