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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许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滕州市。诉讼代理人范光杰、郝明,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住滕州市,2016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素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靳文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范光杰,被告人许某某及辩护人赵素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许,许士祥(被告人许某某之父)在滕州市锦泰铭城小区西南角因施工问题与李某2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被告人许某某看到后亦上前对李某2推搡,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李某1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许某某用拳头殴打李某1左面部等部位,李某1亦予还击,二人均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李某3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抓获经过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6013.4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96.4元,共计1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按法定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受伤后,在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6013.4元,住院期间由李某3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李某3均系城镇居民。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日均收入为86.4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由此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1的误工费为777.6元(86.4元/天×9天=777.6元)、护理费为777.6元(86.4元/天×9天=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15元/天×9天=13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护理人员李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罪名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并依照本地区标准予以计算,其中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告人李某1医疗费6013.4元、误工费777.6元、护理费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7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仰刚人民陪审员  王兆勇人民陪审员  王洪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