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59号原告李国庆,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葛威,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营,系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庆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董国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6年10月15日10时20分,陈传瑞驾驶其所有的辽A×××××思威牌小型普遍客车行驶至三好街二号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陈传瑞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在沈阳业乔星汽车枭首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生修车费人民币51,401元。此外,发生修车期间代步费人民币6,900元。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原告认为陈传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51,401元、修车期间代步费6,90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主张的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0时20分,陈传瑞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二号时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传瑞负事故全责,原告李国庆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庆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51,40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维修明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国庆支付赔偿款。原告李国庆主张的车辆维修费51,40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国庆主张的代步费,原告李国庆虽提供了发票,但未提供租车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发票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后,改用其他交通工具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李国庆车辆的维修时间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李国庆主张该项费用为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庆车辆维修费51,4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庆替代性交通费7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