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学忠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忠,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田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4行初14号原告徐学忠,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县政府”)。地址:遵义市务川自治县杨村新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石茂彪,系务川县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牟珍友,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田茂海,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美霞,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系田茂海之儿媳。原告徐学忠诉被告务川县政府、第三人田茂海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黔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忠诉称,原告有2009年7月30日务川县政府发放的单户自留山林权证,已载明地名水井欠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田茂海手中的自留山证,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上面没有注明颁发日期,政府应当撤销而没有撤销。第三人田茂海手中的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该林地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务川县政府颁发时,其来源不合法,程序不合法。2009年林权登记时,按政策要求应当履行各村各组开群众会、群众申报、林地登记公开、纠纷调处等程序,而工作中全是闭门造车,没有按程序办理,原告也不知情。该林地之前本是原告所有,因办理新证时将老证上交,第三人田茂海心怀不轨,私自找勾图人员将该林地登记颁证。请求撤销第三人田茂海的务川社员自留山证;撤销田茂海的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被告务川县政府辩称,2008年我县根据国务院和贵州省委省政府的安排,对全县集体林地进行确权发证,我县在林改期间严格按贵州省确权颁证办法和务川县制定的林改方案进行宣传、通知人员、摸底调查、制定和通过村组林改方案、第一、二、三榜公示、勾图、填表、接界人签字、输机、发证,从我们提供的证据看,被告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有务川社员自留山证,说明权源清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颁证来源不合法,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一种不讲实事求是,不负责任的说法。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田茂海林证字(2008)第00161号和00194号两宗地林权证应保留不予撤销。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有充分的理由和真实合法的证据证明这宗林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同意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第三人田茂海述称,我只有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没有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是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的。经审理查明,上世纪八十年代,务川县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3月8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实施林业三定时,向当时的泥高大队的社员田茂海颁发了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徐宗学于2017年1月3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务川县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给田茂海的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以及务川县政府颁发给田茂海的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黔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徐学忠并未提交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是否真实存在,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告知原告徐学忠,限其在一个星期内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资料,同时告知徐学忠,根据行政诉讼一个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一起诉讼的原则,应当将本案分为三件案件进行起诉,也就是原告徐学忠需要到立案部门,针对不对的行政行为进行起诉。但时到今日,原告徐学忠未向本院提交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的载体或者能够证明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存在的相关证据材料,亦未针对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虽然被告务川县政府答辩称其颁发给第三人田茂海的林证字(2008)第00161号和00194号两宗地林权证,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但被告务川县政府亦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其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材料,没有林权证的字号,不能证明被告务川县政府向第三人田茂海颁发了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及其登记的内容。经本院询问,务川县政府表示不能确定是否颁发了上述林权证,答辩状是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进行的答复,不能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本院询问第三人田茂海,田茂海表示其只有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的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没有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务川县政府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发给第三人田茂海的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徐学忠要求撤销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徐学忠要求撤销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的起诉,原告徐学忠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另外,原告徐学忠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务川县政府的三个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个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一起诉讼的原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徐学忠要求撤销务林自字第6号《务川县社员自留山证》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要求撤销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61号林权证及务府林字2008第15040300194号林权证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并且原告徐学忠在一次起诉中,要求撤销被告务川县政府的三个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一个行政行为(法律关系)一起诉讼的原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原告徐学忠的本次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学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收),退还原告徐学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再庆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人民陪审员 薛贵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德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