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郝顺利、秦玉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顺利,秦玉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顺利,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安阳市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玉周,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林州市。上诉人郝顺利、上诉人秦玉周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郝顺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秦玉周给付工资款51900元。理由:2014年1月30日郝顺利妻子代郝顺利收取的工程款10000元已经从51900元里扣减了,一审法院重复扣减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秦玉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郝顺利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1、郝顺利在工程中私自更换材料导致秦玉周被罚款40000元,因此事返工支出35000元,该损失应由郝顺利承担。2、其替郝顺利支付空压机租赁费4520元,支出本地工人工资是4673元,电工陆小娇工资4200元,以上支出应由郝顺利返还。郝顺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秦玉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在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还迁房1#、2#住宅楼的水、暖、电,按建筑面积结算(总建筑面积约为9100㎡),工程劳务费用按每平方米27.5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及合同责任。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中建材原告称是被告方提供,被告称系沁水县中村镇中村村委会提供。年底结算,扣除借款等款项后被告应付给原告142926元。双方均认可2013年被告给原告出过一个欠款手续,后被告三次分别付给原告30000元、60000元、1000元,合计91000元,剩余51926元未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妻子郑爱丽代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51900元,并承诺由郝艮力代发工人工资10000元,6月底补代发人利息4000元,7月份归还工人工资51900元,如未按期归还按41900元付利息。2016年1月13日原告父亲代原告从被告处收取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父亲代原告收取2000元,原告认可,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被告主张2014年1月30日原告妻子代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从结算情况看未从中扣减,故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仍欠原告39900元未付,被告应予支付,原告多起诉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主张代原告发工资、付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等,致工程验收达不到交工条件,因原告提供的系劳务且建材也不是原告提供,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玉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顺利工资款39900元;二、驳回原告郝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50元,由原告郝顺利负担47.50元,被告秦玉周负担10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月30日郝顺利妻子代收取的10000元,从结算情况看未从中扣减,故一审判决时予以扣减并无不当,郝顺利对秦玉周提供的结算清单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故一审未采纳其主张理由充分。秦玉周上诉称为郝顺利垫付租赁设备费、工人工资及因质量问题多支出的费用因在一审未提起反诉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请求解决。综上,双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郝顺利负担50元,秦玉周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