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尹书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陈振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书英,女,汉族,196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受害者尹中明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东,系尹书英弟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春峰,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受害者尹中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东,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受害者尹中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宇,男,汉族,1992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陈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多赔偿的90000元,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陈振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算尹中明的死亡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虽提供了工资表及公司的务工证明,但未提供尹中明与该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尹中明务工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虽提供了尹春峰的房产证及村委会的证明,但未提供其房产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尹中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定事实不清。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辩称,尹中明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江路春华苑项目部上班至2016年4月份,从事门岗保卫工作,并在该项目部的员工宿舍居住,即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近2年,说明尹中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正确。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26215.58元、护理费67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32488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丧葬费21335元,上述费用共计431030.58元,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外,再扣除尹中明自己承担的70%责任,下余30%的责任,即213309.17元由陈振宇承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另外,陈振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8时21分,尹中明驾驶电动三轮车自油田胜利路方舟酒店对面便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胜利路过程中,与沿油田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陈振宇驾驶的豫R×××××号白色起亚轿车发生刮蹭,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尹中明摔倒受伤,豫R×××××号白色起亚轿车左侧车体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尹中明被送往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抢救,2016年5月24日,尹中明经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尹中明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26215.58元。该事故由河南油田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尹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陈振宇为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有效期内。2、受害者尹中明于1948年11月20日出生,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江路春华苑项目部上班,岗位为门卫,每月工资1650元,上班期间在单位居住,休息回家时跟尹春峰在南阳市宛城区××前××市场一起居住。3、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为30482元。4、事故发生后,尹春晓、尹晓东与陈振宇父亲陈保印签订事故处理协议,协议约定,除本案保险替代赔偿款外,陈振宇再为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支付补偿款30000元。5、尹中明的妻子范清琴于2005年去世,双方共生育有女儿尹书英、儿子尹春峰、尹晓东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中,陈振宇驾驶豫R×××××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尹中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受害者尹中明现已去世,其三个子女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振宇承担因该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振宇负次要责任,尹中明负主要责任。则双方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即陈振宇承担30%责任,受害者尹中明承担70%责任。陈振宇为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各一份。因此,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应对陈振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赔偿义务。二、受害者尹中明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于2014年10月开始在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长江路春华苑项目部上班至2016年4月份,从事门岗保卫工作,并在该项目部的员工宿舍居住,即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居住近2年,说明受害者尹中明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所请求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那么,对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26215.58元,××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天,每天30元标准,为120元。(三)营养费,住院4天,每天30元标准,为120元。(四)护理费,护理期4天,结合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0482元,每天83.51元,为334.04元。(五)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标准,结合受害者尹中明死亡时为67周岁,则为25576元×13年=33248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者尹中明已去世的事实,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确定为30000元。(七)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为213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10612.62元。三、对于上述受害者尹中明的各项损失,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6455.58元,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则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10000元,剩余的16455.58元,按照上述3:7责任比例,陈振宇承担4936.67元,则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替代赔偿。2、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这三项费用合计为383823元,已超出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则110000元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赔偿。下余273823元,按照上述3:7责任比例,陈振宇承担82146.9元,则由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内替代赔偿。因此,在上述两份保险范围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替代赔偿共计207083.57���。对于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与陈振宇争议的30000元,事故发生后,尹春峰、尹晓东与陈振宇父亲陈保印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陈振宇再为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支付补偿款3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说明该30000元系陈振宇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之外补偿给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的,该30000元并不包含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替代赔偿款之内。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尽管陈振宇提供河南油田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进行抗辩,但该凭证系陈振宇向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支付30000元履行结果的证明,并非对事故协议中该30000元补偿性质的变更。因此,对陈振宇对该30000元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7083.57元。二、驳回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承担135元,陈振宇承担436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中明虽为农村户口,但尹书英、尹春峰、尹晓东在一审中提交的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代码证、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尹中明的工资表及一审法院对南阳市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尹中明在城镇务工并居住,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尹中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沙重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