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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宗升与张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升,张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287号原告:张宗升,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军,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张宗升与被告张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宗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张宗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张宗军向张宗升借款10000元。经张宗升催要,2016年11月5日,张宗军为张宗升出具欠条一张。后张宗升多次向张宗军催要,但张宗军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宗升与张宗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张宗军向张宗升借款10000元,后经催要,张宗军于2016年11月5日为张宗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张宗升款壹万元(10000)。张宗军2016年11月5号”。本院认为,张宗升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其主张,且张宗军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张宗升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宗升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