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雪英与徐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英,徐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69号原告:张雪英,女,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杨,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旭,男,199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西路28号。负责人:纪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英与被告徐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杨、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194.91元。扣除被告徐旭已垫付的8000元,主张赔偿额24194.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徐旭驾驶苏H×××××小轿车不遵守交通规则在吴中区甪直镇××路(上行)5公里5米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雪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及时就医,被告徐旭垫付医疗费8000元。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徐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7时30分,在吴中区甪直镇××路(上行)5公里5米处,被告徐旭驾驶苏H×××××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雪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先后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和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2月5日,原告张雪英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雪英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另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徐旭名下,该车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徐旭共计向原告垫付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414.91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对此,被告徐旭、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费用及医保用药范围内替代用药,本院对其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主张原告过度医疗亦无证据。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1441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29天、每天100元,共计2900元。对此,被告徐旭、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为8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计算出住院天数为28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4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营养期30天、每天50元计算,即1500元。对此,被告徐旭、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为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每天120元计算,合计3600元。对此,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8天为28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7600元(3800元/月*2个月)。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税收完税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原告约自2012年至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操作工一职,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1月出勤17天,12月开始正常出勤至今,未出勤期间工资未予发放。经质证,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对证据中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苏州永腾电子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伤者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收入计算为3366元/月,计算一个月的误工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清单及纳税证明,本院对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7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酌情认可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需要、就诊情况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主张因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负担,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994.9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旭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记录检验过程,并有相应的阅片记录和针对伤残程度的分析说明,鉴定机构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做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被告徐旭、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9994.9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314.91元,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故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9994.91元。因被告徐旭已支付原告8000元,故原告应退还上述部分。基于支付的经济性,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淮安支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29994.91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徐旭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英人民币21994.91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旭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徐旭负担。(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经核算,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直接汇至原告张雪英银行账户22194.91元,户名:张雪英,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甪直支行,账号:43×××49;汇至徐旭银行账户7800元,户名:徐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甪直支行,账号:62×××5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愔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