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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国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国良,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4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国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于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于国良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泉东里27号4-1-1室,趁窗户未锁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放于室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vivo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于国良被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国良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国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替被告人将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人民币100元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于国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附辨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国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国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国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返或退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于国良退缴赃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凤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关国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