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6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6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强,男,该局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即墨市泰山一路568号。法定代表人车云宏。委托代理人杨卫佳,男,1983年9月13日,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8日以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给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供货的“红妮”牌内衣包装上印制的:“中国棉质内衣首选品牌”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汝工商处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二、处以罚款2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2016年3月4日,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给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汝阳分公司供货的“红妮”牌内衣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内衣外包装盒上左下角印制有“中国棉质内衣首选品牌”小字,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汝阳工商听字(2016)第6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次日向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接到该听证告知书后,同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协商,并向其缴纳6万元(后于2016年6月13日补开交款发票)。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又同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调,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说,案件已上网,要走程序。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认为案件已经协商处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13日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强制催告通知书。2017年3月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认为该案在处罚过程中已协商解决,自己已经缴纳了罚款。现在申请执行不合法、不合理。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在其“红妮”牌内衣的外包装上适用的“首选”属于选择性用语,不是绝对性用语,选择的主动权在于消费者,与“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同;申请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青岛红妮制衣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汝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汝工商处字(2016)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侯占梅审判员 任素梅审判员 杜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