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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邮之翼(深圳)供应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邮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485号原告:崔某,男。被告:邮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女,系该司员工。原告崔某与被告邮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689.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入职时间:2016年7月1日。二、工作岗位:物流经理。三、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自行制作的加班记录表及工作证明的内部邮件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认为,该加班记录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的来源及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内部邮件仅载明原告名字及原告使用的邮箱,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吴欣(被告的行政人事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薛某的电话录音。被告质证称无法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此外,电话录音的内容也并无直接承认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声音的来源,仅根据原告的陈述无法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该录音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关于原告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86.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103.45元;3、被告按合同返还原告申购公司基金本金20000元及收益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000元。五、仲裁结果: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裁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崔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华书记员 翁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