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姜士超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姜某,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460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2015年共同投资建厂,由于资金有限,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建厂投资,并于2015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被告姜某辩称,第一、我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实际是在2015年组建宏泽公司时,原告与二被告从原告女儿处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属于宏泽公司欠原告女儿的款,非被告个人欠款;第二、二被告并没的作为欠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仅仅在该欠条的日期下方签了自己的名字,证明宏泽公司欠原告女儿款20000元的事实,并没注明二被告系欠款人;第三、涉案借款已记入宏泽公司的财务账上,用于宏泽公司的支出,该公司现未清算,由二被告承担该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国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姜某的一致。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一枚,用于证明被告姜某、国某欠其款2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仅仅在欠据的日期下签字,且不是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其签名的目的是为证明宏泽公司从原告女儿处借款20000元买羊,欠条记录的款项应由宏泽公司偿还。经审查,二被告确系在欠据日期下签名,且其名字旁边未标注”欠款人”字样,在该欠据右上部也标有原告的签名,亦未标明原告系出借人,故该欠据存在明显瑕疵,无法确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投资建立公司进行肉羊屠宰加工,原告称二被告为其出具欠据一枚,向其借款20000元用于建厂投资,但原告提交的涉案欠据瑕疵明显,虽有原告和二被告签名,但未表明原告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在涉案欠据上签名,但该欠据瑕疵明显,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身份,无法分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归属。二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结合其与原告合伙办公司的事实,存在公司为开支借用涉案款项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虽提交了欠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