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91民初3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58号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西区)阳光街***号*层。法定代表人:石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华正街**号。法定代表人:江昌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荣,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宝鼎文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达林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穗���任审理,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宝鼎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升达林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桔荣、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宝鼎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93940元,违约金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1609010144)(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在四川交通广播(FM101.7频道)为被告播出广告,播出内容为升达家居529活动,广告播放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9日,播放时段为2超+2T1+4T2+4T3,12次/天,播放7天,15秒次硬广,刊���价187880元,广告费93940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28日前付清广告款,如逾期付款,则须按合同金额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取证费等经济损失。后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升达林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即6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故付款条件成就于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提供监播证明,致使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迟迟不能成就。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监播证明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2017年3月14日签收,付款条件在2017年3月14日成就。被告在收到监播证明后即积极走付款流程,原告因自身过失导致付款推迟,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也未造成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6日之间,先后签订五份《广告发布合同》,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本案《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1609010144),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在四川交通广播FM101.7频道发布广告,广告费为93940元,付款日期为广告播出提出监播证明后,即6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若超出约定周期被告未支付相应广告款,则被告按照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以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取证费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在四川交通广播FM101.7频道发布广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至今尚欠原告广告费93940元未支付。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每日按合同金额千分之三,自2016年6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再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监播证明及广告发布费增值税发票。该证明及增值税发票由原告业务员送达给被告,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张蘭签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发布费增值税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发票》、《转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四川电台广告播出证明》、《播证及监播签收回执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四川电台广告播出证明》,因原告无法出具其提供该证明给被告的时间,对其在广告发��后一个月即发出该证明给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在广告发布后数次通知被告来领取该证明的陈述,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宝鼎文化公司与被告四川升达林业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9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就付款条件何时成就而言,《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付款日期为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即6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对该项约定,原告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广告投放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费,而原告提供监播证明只是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广告费的条件。被告则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日期为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提供监播证明,则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原告提供监播证明即2017年3月14日才成就。那么,如何理解“付款日期为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与“即6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解决付款条件何时成就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与其他条款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不仅要从词句的含义去解释,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本案的合同还备注:“合同生效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为甲方发布合同,如甲方对乙方发布的形式、长度、时段等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广告播出后7日内提出异议,并以广播电视台广播提供的监播证明为乙方履约证明。逾期未提出的,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从这里可以看出,监播证明可以在广告播出后7日内提供。广告于2016年5月29日完成所有投放,合同约定6月28日前向被告提供监播证明后被告完成付款是对合同履行进度的合理预测。解释合同还应当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了当事人达到一定目的而设立,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是为了被告通过监播证明了解广告投放的情况,包括广告投放时段、广告内容、广告长度等信息,同时也为了���助原告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把提供监播证明作为付款条件来理解,相对合理。也就是说,该条款应理解为,如果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后,那么在6月28日前付清合同总金额。但值得注意的是,“广告播出提供监播证明”并未说明提供监播证明的主体,按照广告行业的惯例,监播证明由第三方即四川广播电视台F×××××.7电台完成广告投放后由四川广播电视台出具,被告如何得到监播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完成约定的广告投放在第三方出具证明后应当通知被告领取,也可以直接送达被告,同时被告为了继续履行合同做准备了解广告播出情况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提供监播证明。可以说,让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监播证明是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也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通知了被告,被告���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提供证明,故未能完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原被告双方均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且在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签订的其他四份合同均未付款,原告仍然继续与被告签订了本案《广告发布合同》,是对被告未付款行为的默许,对其主张权利的懈怠,法律很难去保护在自己权利上睡觉的人。就违约金的承担而言,由于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均有过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前都有充足的机会主张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在此之前原告对被告的逾期付款负主要责任。故违约金从原告最后一次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时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第一百二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93940元;二、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394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宝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