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刘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43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地址:高州市曹江镇(过境路中段)。主要负责人:刘海荣,职务为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贵,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观柱,职务为该社专职信贷员。被告:刘辉。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与被告刘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群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辉偿还贷款本金428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1992年3月4日至199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笔,本金合计428800元。分别如下:1.1992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12.96‰,1992年12月25日到期。2.1992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12.96‰,1992年11月28日到期。3.1993年2月23日借款100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12.96‰,1993年8月28日到期。4.1994年5月18日借款33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14.64‰,1994年12月20日到期。5.1994年7月17日借款50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21‰,1994年12月20日到期。6.1994年12月20日借款538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21‰,1995年6月20日到期。7.1995年11月29日借款92000元,用途为果场,月利率22.5‰,1996年3月20日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到2017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合计428800元及利息。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辉不作答辩。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身份证、联网身份核查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情况。证据三,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证据四,计息过程一份,欲证明计息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辉不到庭,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开庭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予以确认。2.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向其偿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山信用社”是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原下属网点平山分社的名称。2.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2年1月20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经营果林,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2年12月25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2年1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3.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2年3月4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经营果林,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2年11月28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2年3月4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4.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3年2月23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经营果场,月利率12.96‰,到期日是1993年8月28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3年2月23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100000元的义务。5.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5月18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33000元,用途为经营果场,月利率14.64‰,到期日是1994年12月2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12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33000元的义务。6.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经营果场,月利率21‰,到期日是1994年12月2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7月17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50000元的义务。7.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12月20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53800元,用途为经营果场,月利率21‰,到期日是1995年6月2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4年12月20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53800元的义务。8.被告刘辉与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5年11月29日签订《借据》1份,该借据约定:借款人刘辉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借款1笔,金额为92000元,用途为经营果场,月利率22.5‰,到期日是1996年3月20日。《借据》中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被告在《借据》的借款人栏中亲笔签名。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平山分社于1995年11月29日向被告履行了贷款92000元的义务。9.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捺印。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刘辉偿还贷款本金428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的7笔涉案贷款本金合计4288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不主张被告向其偿还贷款利息,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刘辉应当依法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偿还涉案7笔贷款的本金合计42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合计4288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 陈 盛人民陪审员 :詹清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宝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