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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1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郝某诉某某、杨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黄某某,杨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11民初57号原告:郝某,女,2002年2月2日出生(未成年),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法定代理人:郝有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陈家沟村*组***号,身份号码:2103191972********。被告:黄某某,女,2003年1月10日出生(未成年),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法定代理人:黄明全,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被告:杨某,女,2003年2月28日出生(未成年),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法定代理人:刘文媛,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驸马营村,身份号码:2103191970********。被告:张某某,女,2002年11月3日出生(未成年),住所地:。法定代理人:唐丽秋,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石牌路村。原告郝爽诉高黄锶棋、杨杨、张姿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某某、杨某、张某某的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案情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减半收取134.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依恬人民陪审员  郑晓彤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