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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诉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161号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住所地:古县岳阳镇政府家属楼下。经营者:任永莲,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古县相如路190路。法定代表人:孙江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璟,女,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诉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照相费3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期间,被告因照相,累计欠原告照相费393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屡屡推诿,至今未付。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照相冲印服务是事实,对数额无异议,该笔费用为上届遗留费用,账目没有体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否承担该笔照相冲印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照相冲印服务,构成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照相费发票、被告单位经手人签字的相关明细以及由上任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刘金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否上账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照相费的诉求应于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支付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照相冲印费3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县岳阳路富达照相馆照相冲印费3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新荣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海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