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芬与张瑞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张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215号原告:张芬,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沙峁镇沙峁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89********。委托代理人:贺海平,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花石崖镇刘家塔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9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肤施路。负责人:王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华,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芬与被告张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院费20834.56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976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829元、伤残补助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94.4、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503.6元,不足部分由张瑞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张瑞驾驶其所有的陕K69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神木县苏家塔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外后侧翻,结果造成被告张瑞及车上乘员张芬、王有荣、郭永芬、郝博琳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血性腹膜炎、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多天,支出医疗费20834.56。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6】第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芬无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主体、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张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芬无责任,二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神木县医院、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餐饮票据34支,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384.56元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的事实。三、神木县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两份,工作证明一份,结婚证、出生证明。证明原告在事实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育有一子孙荣轩,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鉴定费票据一支、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所需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张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投保时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被告张瑞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该投保车辆从事非法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张瑞的行为增加了车辆风险,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况,且被告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用蓝色字体标注,已将免责事项书面告知,张瑞在投保中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予理赔。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张瑞以非营用车在公司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改变使用性质属于免责事由,且张瑞在投保人申明,免责说明书中签字。免责条款用加重字体表示,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应免赔。二、事故发生时同车乘坐人员郭永芬对事故经过的叙述。证明张瑞用投保车辆进行营用。本院当庭出示了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店塔中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案卷。原、被告对双方及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被告张瑞在投保期限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在神木县住院的病例,从原告提交的一日清单得知,住院时间有间断,不能证明原告住院13天,原告该医院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2146元;原告在鄂尔多斯住院未提交转院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扩大损失,且在鄂尔多斯住院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费的遗嘱,对原告所诉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神木县第四中和堂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前往东胜的车票、二支药品清单、医院缴费的二支凭条、食宿费、奶粉费、住宿费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案卷无异议,认为该案卷材料证明车上乘坐人员与张瑞互不相识,乘坐人都是以营用车辆乘坐该车,并支付相应报酬,该车辆已经改变使用性质,符合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保险合同中的被告张瑞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和保险单中被告张瑞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此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此外被告张瑞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属性,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郭永芬没有资格认定该车辆是否属于营用车辆,如果是非法营用车辆,事故中队会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原告也只是搭顺风车,并不涉及非法营用车辆的概念。原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案卷无异议,认为该案卷也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也是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且并没有认定被告张瑞非法营运。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出示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神木县医院及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相关理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中和堂药店的小票3支及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分项凭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及伙食费票中有一支2016年3月28日由神木县天波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166元发票,因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11支购买奶粉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及其抚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对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张瑞驾驶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郭永芬描述的事故经过与其在交警队的谈话所述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交警队并没有认定被告张瑞系非法营运,仅以郭永芬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张瑞改变了肇事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当庭出示的交通事故案卷,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张瑞驾驶其所有的陕K69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神木县苏家塔通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向道路外后侧翻,结果造成被告张瑞及车上乘员张芬、王有荣、郭永芬、郝博琳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张芬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血性腹膜炎、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右耻骨支骨折、右坐骨支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146.2。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破裂术后、耻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日,支出医疗费7707.19元。本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6】第7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芬无责任。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经发生的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瑞驾驶的陕K6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各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元/座,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瑞所有的陕K6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予以扣押,原告支出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瑞驾驶陕K69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肇事,致车上乘员张芬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芬在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瑞驾驶的肇事车辆上的乘员,不属于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瑞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以牟利为目的,利用投保车辆从事非法运输,增加了车辆风险,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不予赔偿,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乘车人郭永芬陈述被告张瑞收取了运费,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被告张瑞的行为系非法营运,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瑞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车辆风险,故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榆林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赔偿。原告请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97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4.4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证据在案证实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实为19853.39元,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43.7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19853.39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97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9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84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4143.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0元,其余104143.79元由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边慧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