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别名:朱1),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1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2日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23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末,被告人朱某在崔某某经营的珲春市新安街XX网吧内,盗走10个英特尔牌CPU和10个金邦牌电脑内存。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被盗物品并返还给被害人崔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违法所得;通过公安机关的追缴、发还,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