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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承斌与李嘉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承斌,李嘉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477号原告:刘承斌,男,199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周妙平,女,199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嘉亮,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陈英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锋,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刘承斌与被告李嘉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斌及委托代理人周妙平,被告李嘉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斌诉称:2016年8月22日2时00分许,在从××区××路与村前路交汇处,被告一李嘉亮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承斌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承斌、邝××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李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邝××无事故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2日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一李嘉亮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二(实际车主为被告一)且在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车辆粤A×××××号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承斌1033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判令被告一李嘉亮在交强险外按责任赔偿原告刘承斌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嘉亮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由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核定、计算,依法判决。二、事故车辆依法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我依法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本案被告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三、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事故车辆,我已提供3万元现金存入法院银行账户作担保,该担保金额己超出我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我恳请法院依法核算扣减后,尽快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辩称: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嘉亮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我方不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而受害人邝××在另外一个案子中已经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内赔偿了4502.33元,剩余的金额为105497.67元。我方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对于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其余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02时00分许,被告李嘉亮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沿从化区西宁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村前路交汇处时,再由西往北转弯驶出西宁路,适遇刘承斌驾驶粤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邝××,沿从化区西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而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刘承斌、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李嘉亮驾车逃离现场。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邝××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嘉亮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罗××,实际车主李嘉亮,该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购买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抗辩认为后续医疗费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了责任,所以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不需要承担。结合原告伤情和医嘱,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10000元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均抗辩认为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1天,陪护一人,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520元。两被告均抗辩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21天,陪护一人,本院认定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21天=168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1天(住院21天及医嘱全休三个月90天),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1840元。两被告均抗辩认为误工费计算天数和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应按照广州工资最低标准1895元计算,从发生交通事故开始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5天。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天数为98天(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7日)。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00元/月÷30天×98天=10453.33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十级)=69514.4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为居民户口及法医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一个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七、评残费,原告主张评残费1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均抗辩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各种因素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嘉亮抗辩认为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合理的交通费发票,认为按照50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十、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18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配件清单,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4697.73元,其中后续医疗费损失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1850元,其他损失为92847.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承斌于2016年11月16日庭前提交—份撤回对罗××的起诉的申请,理由是被告李嘉亮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实际使用人(车辆由罗××卖给李嘉亮),罗××为登记车主,申请撤回对被告罗××的起诉,由车辆实际支配人李嘉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嘉亮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嘉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承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邝××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4民初4465号、(2016)粤0184民初446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在(2016)粤0184民初4466号案件中,已赔偿事故另一伤者邝××4502.33元,尚余105497.67元归本案分配,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847.73元给原告刘承斌。本案原告刘承斌财产损失即车辆维修费18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50元。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184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因被告李嘉亮事故逃逸,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已作提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赔偿理由成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嘉亮承担赔偿。本案合计损失104697.73元,扣减94697.73元(92847.73元+1850元),尚余10000元,由被告李嘉亮承担事故70%责任即7000元赔偿给原告刘承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2847.73元给原告刘承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850元给原告刘承斌;三、被告李嘉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7000元给原告刘承斌;四、驳回原告刘承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承斌负担9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1076元,被告李嘉亮负担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黎紫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