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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贾汉西、原审被告王河发、原审被告毕永军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贾汉西,王河发,毕永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学良,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汉西,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英,女,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贾汉西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峰,绛县古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河发,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毕永军,男,195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汉西、原审被告王河发、原审被告毕永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宝平,被上诉人贾汉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英、郑景峰,原审被告王河发、原审被告毕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赔偿,判决主体错误。本案所涉的承包地是村委会第一居民组的土地,该第一居民组对争议的承包地享有所有权和发包权。根据土地法、土地承包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居民组是权利义务的诉讼主体,可以参加诉讼。一审判决由村委会承担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苹果树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承包地上所涉的苹果树根本就不存在,被上诉人承包后,必需在三年内种植一定数量的苹果树,但被上诉人在承包的第二年还没种植,经验收,达不到验收条件,故第一居民组收回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了毕永军。被上诉人贾汉西辩称,一、答辩人1993年11月份在居民组会议上承包了5亩经济林,期限20年,第一年每亩承包费30元,第二年承包的5亩经济林变成了6亩,每亩承包费70元。在承包的经济林栽植449棵苹果树。上诉人村委会决定承包户种植的果树三年成林,而上诉人第二年对答辩人的果树验收,以未达标为由强行将承包的果树林收回,并全部毁坏,另行发包给他人。上诉人已对我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在第二年进行验收,不是苹果树不存在,而是我种植的苹果树已按要求达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河发述称,一、虽然一审法院认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时我被列为被告,没有让我答辩,剥夺了我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本案争议的土地是第一居民组的土地,如果有责任就应由第一居民组承担,与村委会和我本人没有任何无关。原审被告毕永军述称,承包土地是第一居民组的土地,贾汉西原承包的土地经过司法所、第一居民组协商承包给我,承包土地是麦地,贾汉西原来种植的苹果树,有些都枯死了。被上诉人贾汉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末1994年初,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在本村发展经济林,将土地发包给村民,要求各承包户发展经济林,每亩土地缴纳10元押金,并要求三年果树成林,如不能达标,收回承包户承包的土地。第二年经村委会决定对经济林进行验收,经验收贾汉西承包的六亩经济林不合格,村委及第一居民组决定收回土地,并另行发包,在此期间果树被毁,之后原告为此上访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在发包土地时,要求承包户在三年内发展成经济林,而村委在发包后的第二年便对经济林进行验收,并确定将不达标的经济林收回重新发包。村委会的不当决定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理应赔偿。村委会在作出该决定时,未对经济林地上的果树损失予以处理,在验收时也未对果树的数量予以核实,村委的做法导致原告的损失无法估算。原告贾汉西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也未在第一时间收集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村委会主张在原告与第一居民组发生纠纷后,曾经司法所进行了调解,司法所决定强行收回并发包给他人,但村委会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村委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关于果树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财产损害的事实已过数年,果树的数量及规格已无法查清,应参照果树定植的行业标准确定,应确定为每亩70棵为宜,每颗果树的赔偿金额应参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到原告要求赔偿的诉求已长达二十年等因素,应适当增加赔偿数额,该院酌定为每棵1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遭受损失后,不断进行上访,至2015年11月9日仍有相关部门要求予以处理的证据,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侵权责任法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汉西29400元(6亩×70棵/亩×70%)。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公民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贾汉西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依法享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的权利。上诉人村委会称被上诉人贾汉西承包的土地系属该村委会第一居民组所有,因被上诉人贾汉西种植苹果树经验收不合格,第一居民组收回该承包地并重新发包给原审被告毕永军,其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贾汉西在土地承包期间,上诉人村委会要求承包方在三年内发展成经济林,且在第二年即对被上诉人贾汉西承包的经济林进行验收,并作出将不达标的经济林收回重新发包等规定。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贾汉西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村委会关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被上诉人贾汉西承包经济林的面积、果树栽植的事实以及相关行业标准等因素考量,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绛县古绛镇崔壁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