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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18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纪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纪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3年10月6日在原告的老家举行了正式的结婚仪式。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聚少离多,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甚至在短暂的相聚时间中,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并且从2014年10月5日后双方长期分居。由于原告无法忍受痛苦的婚姻,无奈于2015年3月向法院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又经过2016年1月的第二次起诉离婚和2016年3月的再次上诉离婚等程序后,最终于2016年6月14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判决双方离婚。其中财产问题未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双方虽然结婚但未共同生活。原告和被告在一起满算也仅仅是一年的时间(2013.10.6-2014.10.5),原告和被告相处的时间更是短暂,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有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助、情感交流的共同生活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从未开始。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800元、周生生品牌的足金挂坠两个、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戒指一枚、足金手链一条、足金耳环一副、欧菲雅品牌钻戒一枚(共13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被告在外地工作,原告也清楚。双方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在2013年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6月14日双方离婚。对方彩礼和五金为婚前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回。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近三年。被告一直为维护家庭付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0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1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陕01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陕01民终4288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处理。2017年1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2800元包括彩礼20000元,其给被告买衣服的服装费5000元,结婚旅行费用3800元,婚纱照费用4000元,总计32800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周生生品牌的足金挂坠两个、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戒指一枚、足金手链一条、足金耳环一副、欧菲雅品牌钻戒一枚。被告认可原告上述花费,辩称彩礼五金为婚前赠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婚前给付被告彩礼、五金及上述其他费用导致其生活困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5)碑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陕0103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陕01民终4288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支付彩礼20000元、服装费5000元并购买五金首饰,双方已经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主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被告予以否认。原、被告因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生效法律文书亦未确认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因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服装费及五金首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婚纱照费用4000元、结婚旅行费用3800元,系原告为双方婚姻生活进行的花费,原告请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减半收取478.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