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宝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斌,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曙光路。法定代表人:孙明堂,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国,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珍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6)辽0604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作斌,被上诉人珍珠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扩大面积款1076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第四条手写添加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并非上诉人真正同意认可的合同条款。实际情况是,双方签订该协议时先由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预先加盖上诉人的公章,然后再由被上诉人将此协议拿到被上诉人处加盖其公章。该内容由被上诉人添加后,上诉人并未留意,以致被上诉人按此内容向人民法院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扩大面积款107600元。一审法院对该情形并没有作出有效的确认,该情形系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具有正当合法性,也显牵强,与具体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三项内容中包含了本次一审法院审理的扩大面积款的诉讼主张,但结合双方调解协议内容看,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标的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出现被上诉人对扩大面积款的主张申请变更的情形,但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350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差价款101300元而同意形成的调解协议。如果被上诉人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主张扩大面积款,上诉人就不会存在放弃索要差价款的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作出了否定的判决显然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在2013年主张过该权利,但其请求应从2009年计算普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不享有胜诉权。另外适用《合同法》第8条、107条更为不妥,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能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认定有偏颇之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履行相关协助义务的证据,是结合双方协议中第五条的约定而提出的抗辩主张,该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实际中被上诉人除了从上诉人手中拿到系列款外,其他就一直不闻不问,也不积极帮助上诉人完成系列棚户优惠政策。4.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日就涉案房屋曾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交付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换建房屋协议书》当中约定的2940平方米房屋和538.6万元,过渡费、扩大面积款42万余元,合计是5808150元。该案在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双方是以货币的方式履行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即被上诉人当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是5808150元。在该案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将2940平方米的房屋作价735万元以货币的方式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已经改变了履行的方式,不存在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认为基于该份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已经履行终结,不存在双方互找差价的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差价款是基于上诉人应当交付房屋为前提,上诉人才应当承担差价款,否则履行合同的条件是不成立的,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次起诉是重复起诉。珍珠村委会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是被上诉人自行填写由上诉人承担每平方米1200元的差价,而案件事实是上述内容是上诉人聘用的王会计亲笔书写上去的,并征得了其法定代表人黄宝刚的同意,此情节一审笔录中有记载。上诉人称2014年9月4日达成的调解书中735万元款项包括扩大面积款,而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以348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了2940平方米房屋,双方是在交房不能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而这735万元的价款当中每平方米的价款不足2600元,即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作出巨大的让步。被上诉人当时起诉时是580余万,是根据当时大家计算的价格,按1900元每平方米计算出来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上诉人是知情的,也是在法院作了大量工作的情况下,且上诉人放弃了差价款。而其他二项款项被上诉人均没有放弃,原审卷宗中也有记载,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一说,当时起诉时虽然包括这部分内容,但被上诉人后来又撤诉了,准备重新起诉。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珍珠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换建房屋协议书的约定给付扩大面积款107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09年被告对珍珠村部分村民住宅区域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与动迁户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换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珍珠村村民住宅区安置应由被告安置的珍珠村部分回迁户,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换建的建筑面积为294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双方约定原告对回迁户安置的房屋面积多于被告与回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面积的,多出的面积双方按照1900元结算,对于多出的面积2平方米以内的,原告向回迁户收取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2008年11月7日前动迁的村民,可享受回迁珍珠村村民住宅安置。2008年11月8日后动迁回村安置的村民,对换面积差价款,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价格按砖混框架实际预算差价计算”。2009年10月30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安置了48户回迁户。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换建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主张,2014年9月4日原告撤回了该请求。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第二款为:“民兴公司放弃向村委会索要房屋差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安置了应由被告安置的回迁户48户,被告认可每户存在不少于2平方米的扩大面积,按照协议第四条被告应负担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则48户共计扩大面积款为115200元。关于该协议第六条是否约定了被告只负担一半扩大面积款的情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2008年11月8日后动迁回村安置的村民,对换面积差价款,甲乙双方各负担一半”,但该条款同时约定“价格按砖混框架实际预算差价计算”,因双方已经约定了对换面积差额按1900元结算,且结合被告在前次诉讼中约定的放弃向原告索要房屋差价款,应当认定协议第六条并非是对第四条的补充,即第六条所约定的对换面积差价款与第四条所约定的差价并非同一情形,故对被告抗辩的其中25户只负担一半扩大面积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扩大面积款107600元,并未超出被告认可的扩大面积款1152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换建房屋协议书》并未约定扩大面积款的给付时间,因此其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该请求,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原告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珍珠村民委员会扩大面积款10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1226元,由被告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换建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对该协议第四条手写内容的约定,认可系双方签订协议时添加的,属于双方当时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对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第四条向上诉人主张的扩大面积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仅是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扩大面积款的数额持有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时,主张该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自行添加,其不应支付扩大面积款,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认可的证据和承认的事实,上诉人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扩大面积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何时给付扩大面积款,故从被上诉人主张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13年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9月4日撤回该请求,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一节,因在(2013)丹民一初字第00019号一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要求上诉人支付107600元扩大面积款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伯昌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