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香元、吴君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香元,吴君君,李红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香元,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君君,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磁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东,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上诉人董香元、吴君君因与被上诉人李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董香元、吴君君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80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重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没有利息;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称四笔借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底,上诉人给付的是本金;3、2015年12月13日给付被上诉人的9000元也是本金。如果当时不写利息,被上诉人不放车,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给付的钱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李红东辩称:(一)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四笔款共计24万元,至今未还,上诉人仅支付9000元利息,一审判决该9000元为本金错误;(二)上诉人称已还清借款不是事实。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该证人称还款都在2015年11月12日之前,被上诉人扣上诉人车的时间2015年11月11日,扣车当天付息9000元,当天将车放了,付息时间与证言相矛盾,且上诉人的借款条用于抵押的宅基使用证仍押在被上诉人手里。故上诉人称已还清借款不是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李红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款24万元及利息34200元,利息给付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董香元与被告吴君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董香元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东人民币捌万元,小写(8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人:董香元,担保人:吴君君,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号,还款日期:1月13号。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香元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东人民币拾万元,小写(10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人:董香元,担保人:吴君君,借款日期:2014年12月10号,还款日期:2015年3月10号。2014年12月27日,被告董香元以购料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红东人民币叁万元,小写(30000元)用于:购料,借款人:董香元,担保人:吴君君,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号,还款日期:2015年3月27号。2015年4月7日,被告董香元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红东叁万元整元(30000)董香元,2015年4月7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四张借条承认均是由被告所签。8万元借条是被告董香元所写,但是借条背面是被告董香元还款时原告写明的还款数额,背面有人为抠掉的痕迹。3万元借条背面字迹也有人为抠掉痕迹,对另两份借条背面数字代表什么意思不清楚。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已还清。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明条有异议,因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还的9000元是本金。被告的车被原告强行扣押,原告打的条强行让被告方签字,证明条上也没有被告董香元的签字。通话录音属于传来证据,录音听不清楚,不确定是不是被告的声音,被告没有承认三分利息的事,且借条中没有利息显示,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三分利息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提出反驳如下:如被告还款,应收走借条,如未收走,应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对证明条,8万元的利息结算到2015年12月13日,90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没有结息,发生争议,被告将车抵押给原告,结息后开走。借条背面结息情况都是由原告妻子吴俊芳书写,3个月结一次息。证明条是由原告书写,签名手印均是证明人所签所按。录音是直接证据,可体现将三分利息写成书面的意思,被告没有反驳,即是认可。如未结息,原告不可能再借给被告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四张借条均予以确认。证明条上无被告签名,且被告对该证明条有异议,不认可;且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9月份起计算与该证明条记载利息结算日期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且该录音内容不明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流水单不能体现是还原告的款。因为被告是做生意的,被告经常存取钱,流水单都是转存的,当天取。取款时分多次取款,每天都是现存、现取不符合常理。打对勾是一部分,其他钱的用途不能证明是给原告的。对现金还款不认可,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提出反驳意见:现存、现取都是转存的。被告有钱就还给原告,不存在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名证人董某1、常某、董某2、陶某、朱某、王某当庭所作证言质证意见为: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第一个证人董某1与被告是堂兄关系,其他均是朋友关系。证人陶某是亲属。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王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只说将钱给了叫平的人,原告也不认识叫平的人。通常情况下必定打收到条或收回借条,但证人均说没有见打条和收到条,证言不真实不符合常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被告没有否认录音。证人常某证言证明董香元赔偿的21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为:证人虽和被告有亲戚和朋友关系,不能否认证人如实作证。证人在法庭如实陈述自己所知道的事实,王某的证言中所称是原告的小名,被告给证人常某的钱,是因为原告扣车,导致被告多支出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所标注的还款记录均显示为“现支”,被告陈述现金还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支取现金后是向原告还款,法院对银行流水均不予采信。另被告称银行流水外两笔还款是现金还款,仅是当事人的陈述,未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所称21000元赔偿款,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他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本案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董某1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且有利害关系;证人常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董某2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不符合常理;证人陶某证言与本案无关,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是向原告还款;证人朱某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王某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案件事实。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9月起至起诉时2016年8月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利息不存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均用于家庭经营,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不存在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称给证人常某21000元,是因为原告扣车,导致被告多支出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该210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认定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9000元,故该笔款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四次借款本金数额共计为231000元。本案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吴君君是否担责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讼争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君君应与被告董香元依法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扣车支付的21000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作合并审理为宜,有权当事人可另案主张。遂判决:一、被告董香元、吴君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东借款本金23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红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董香元、吴君君负担4525元,原告李红东负担1023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且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上诉人称,其所借款款项已经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借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到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被上诉人对利息的请求,且对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9000元,一审法院也在借款本金在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重香元、吴君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山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