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市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笔山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7443-2。法定代表人:梁永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也提,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沙坪镇顺河街滨河路,组织机构代码:734881898。诉讼代表人:王斌,乐山中立中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正,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管理人工作人员。上诉人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斗山矿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强、李来也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帮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川1132民初253号以及诉讼代表人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峨边光斗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债权表》中对上诉人的债权部分;2.确认上诉人申报的破产债权额为16711138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总共向被上诉人公司投入资金16711138元,其中投资款13503138元未被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公正书、被上诉人发出的确认函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申报的16711138元应全部确认为破产债权。2.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老鹰嘴约3平方公里的矿区,且上诉人为合作开发投入了12947148元,该款为投资款,若按这一认定,上述部分矿区的资产应单独拍卖,上诉人应按约定享有80%的收益,而破产案件确将该部分资产整体处置,原判的判决结果与破产案件的处理相矛盾。3.一审提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表示,另有300余万元确认为破产债权。光斗山矿业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确认函》都载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不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诉讼代表人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表》中针对宏盛公司的债权部分;二、确认宏盛公司申报的破产债权额为1671113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6月20日,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达成联合开采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区井铜协议。2008年6月20日,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觉莫乡“老鹰嘴”矿区投资作出说明,明确觉莫乡“老鹰嘴”矿区于2007年7月由公司引进“福泉市宏盛矿业公司”。全额投资新建,并于2008年6月20日取得“探矿证”(T5112008060209070)。该矿区属投资方独立投资。光斗山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与该矿区无关,因公司的债权、债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与投资方无关。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光斗山矿业向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发出《确认函》。2008年11月21日,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拟组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峨边县觉莫乡老鹰嘴探矿区。同日,签订《补充协议》。2008年11月24日,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明与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在峨边彝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补充协议》办理了(2008)峨边证字第123号公证书。协议签订后,新公司未能实际成立。2008年12月2日,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宏盛矿业在老鹰嘴矿区后期投资办理采矿证各项开支清单2293290元,光斗山矿区办理林地补偿费、土地使用各项开支清单559240元予以确认。2013年4月23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峨边民破(告)第1-1号公告,裁定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申报债权16711138元,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仅对原告申请的破产债权16711138元中所含借款3208000元予以确认,其余投资款部分以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已转为债权为由不予确认。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所请。另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2016年9月9日上午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委员会,对原告的三笔垫资款共计375.3676万元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宏盛矿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6777738元(不含利息),其中借款为3208000元,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进行了核查,对3208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其他债权债务人对此无异议。因此,该院对此借款3208000元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原告福泉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13569738元债权问题。2007年6月20日,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开采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区井硐协议。2008年6月20日,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对觉莫乡“老鹰嘴”矿区投资作出说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光斗山矿业向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发出《确认函》。2008年11月21日,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峨边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拟组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出资,合作开发峨边县觉莫乡老鹰嘴探矿区。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从以上证据可以明确:双方自愿组建新公司。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确认认可原告福泉宏盛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包括借支共12947148元以及后期办理采矿证等开采费用为投资款。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投资款已转为债权。因此,对原告福泉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的投入13569738元,不予认可为破产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20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2008年12月2日、2011年7月28日光斗山矿业与宏盛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宏盛公司支付的“老鹰嘴”矿区办理采矿证、土地使用等各项开支清单三份,金额共计3753676元。双方共同投资开发的案涉“老鹰嘴”矿区已在光斗山矿业破产重整程序中与光斗山矿业所有的其余矿区资产一并予以处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宏盛公司申报的债权16711138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本院认为,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光斗山矿业与宏盛公司为共同投资开发“老鹰嘴”探矿区,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组建的新公司因故并未成立,但新公司注册之前,宏盛公司实际投入了部分资金及借款,光斗山矿业在《确认函》、相关协议以及开支清单中均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宏盛公司对该案涉探矿区的资产应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及权益。双方拟成立的新公司因故未能成立后,光斗山矿业在处置上述资产时应当与宏盛公司就相关财产权益进行结算分配,光斗山矿业在未充分考虑宏盛公司实际投入及相应权益并与其结算的情况下,将案涉“老鹰嘴”探矿区与其余矿区资产一并纳入重整程序予以处置。现宏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将其在案涉探矿区的投入确认为光斗山矿业的普通破产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光斗山矿业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确认函》虽载明宏盛公司的投入金额为12947148元,但根据2008年12月2日、2011年7月28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宏盛公司在“老鹰嘴”矿区办理采矿证等各项支出的清单上载明的金额仅为3753676元,该笔资金光斗山矿业的债权人委员会也予以认可,而宏盛公司对其主张投入的剩余资金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确认宏盛公司在案涉“老鹰嘴”探矿区投入的3753676元为光斗山矿业的普通破产债权。同时,鉴于光斗山矿业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经核查,已对宏盛公司的借款3208000元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宏盛公司对光斗山矿业享有的普通破产债权总额为6961676元。综上所述,宏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破产债权6961676元;三、驳回福泉市宏盛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峨边县光斗山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春审判员 唐海珍审判员 张开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