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8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晓红与吕英、郭红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红,吕英,郭红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8387号原告:吴晓红,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英,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郭红先,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吴晓红诉被告吕英、郭红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英、郭红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9573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24日���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尚欠货款95732元,但至今未付。被告吕英、郭红先未作答辩。原告吴晓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九份、银行流水和婚姻状况反馈表各一份,被告吕英、郭红先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95742元。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吕英、郭红先于2006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的付款责任,有被告郭红先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被告吕英的付款记录为凭,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英、郭红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英、郭红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晓红货款95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被告吕英、郭红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翔峰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朱爱华 来自: